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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大树砸人案

文章来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3-05-14 点击次数:1967次

 

案例名称:石家庄大树砸人案

案件性质:民事侵权

办案单位: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樊莉、李洪波

 

大树倾倒砸伤人 管理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23日下午7时许,22岁的少女刘晓静下班骑车经过省会裕华路与体育大街路口时,被西南角倾倒的一棵刺槐砸住而身亡,当时正值下雨。该案发生后,引起了广大市民的广泛关注,当地的各大媒体:燕赵晚报,燕赵都市报,河北日报,河北青年报等各大报纸以及石家庄市电视台,河北省电视台等对此事相继做了详实地报道,刘晓静之死,是天灾还是人祸?谁应该为其死承担责任?石家庄市园林局作为树的管理者,有没有过错?而前不久此路段正好扩宽,建筑公司在此施工,其施工过程中,该树的树根被挖断,建筑公司有没有责任?施工后路面明显比以前降低,而这种路面的降低致使树根外露,导致该树的稳定性差,以致倾倒,石家庄市政府是否也有责任?

刘晓静之母张文芹与该树的管理者石家庄市园林局多次协商,园林局均以该事故系自然灾害为由,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么刘晓静之死到底谁应承担责任?是施工单位,石家庄市园林局还是石家庄市政府?抑或是这几家单位共同承担?为什么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又是多少?这一系列问题对一个普通市民来说是很难解决的,刘母急需法律上的援助。此时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李洪波、樊莉两位律师在了解了详细案情之后向刘晓静的母亲伸出了援助之手。

樊莉、李洪波两位律师在详细、深入分析了案情后认为:石家庄市园林局应当承担责任,刘晓静的死亡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因为园林局确实存在过错,即使施工过程中树根被挖断,路面的降低也降低了该树的稳定性,使其在安全上存在着隐患,那么作为该树的管理者石家庄市园林局亦应当尽到管理义务,排除隐患,而不是应当听之任之,或者是把责任全部推卸给施工单位,因此园林局应当赔偿因刘晓静之死造成的各种损失,将石家庄市园林局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刚刚生效不久(2004年5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了:因树木倾倒致人损害的,该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无过错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两位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刘母的代理人将石家庄市园林局起诉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刘晓静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38万元。

樊莉、李洪波两位律师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尽职尽责,积极调查取证,走访了相关知情人士,查阅并上网搜寻了与该案有关的全部资料,咨询了包括林业部门、气象部门在内的相关专业部门,获得了许多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积极地为开庭做准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该案在当地的影响非常大,开庭当日,旁听席上座无虚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人士均参加了旁听,甚至法庭外也挤满了前来旁听的群众,包括河北电视台在内的多家电视台以及多家报纸均对开庭情况进行了详细地报道。

原告代理人樊莉、李洪波律师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损害纠纷,由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原告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对于该株倾倒刺槐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树木倾倒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被告未根据该刺槐根系较浅之特性,在管护方案中进行特殊规定,且树木根部受到外界损害,被告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该树倾倒砸死受害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的专家鉴定意见书,原告代理人认为由于其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任何一种证据,委托主体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内容上对倾倒树根的描述也不属实,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槐树的倾倒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并提供了包括专家鉴定意见书在内的20份证据。

庭审中,双方律师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休庭后,法院主持了多次的调解,樊莉、李洪波两位律师也多次做工作,希望能在最大限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双方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石家庄市园林局始终认为自己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05年4月19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作为城市街道树的管理者,对本案中裕华路与体育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倾倒的刺槐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北省气象中心2004年7月23日天气情况证明及燕赵晚报刊登的天气预报恳请其他大树倾倒的证据,证实当天实际风力、降雨等天气情况已经明显超过了天气预报所预计的情况,所以本案中刺槐的倾倒与当时的天气状况等自然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条件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被告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从形式上看,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认证;从内容上看,关于倾倒后根部状况的描述不属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专家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所以被告对倾倒刺槐在安全措施上存在一定于管理的责任,对刘晓静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赔偿张文芹各种经济损失175492 .70元,其中包括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石家庄市园林局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

经调解,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芹15万元。

原告张文芹拿到赔偿款后,表示非常满意,认为结果是公正的,终于为刘晓静的死讨回了公道,作为两位援助律师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其了合法权益,并多次上律师事务所对两位律师表示感谢。

此案由于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刚刚生效不久,在河北省尚属首例,之后不久,在河北省的其他地区以及其他省份也相继发生了类似的案例,而此案例的审判以及结果对此之后案例不失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以及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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